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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谁应承担天津港8.12危险品火灾爆炸事故货损民事赔偿责任

首例天津港爆炸事件的海事索赔判决

—从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谈起


2015年8月12日,天津东疆保税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下称“‘8.12’事故”),举国震惊,该事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主要责任方瑞海公司,作为危险品的保管仓储方,成为了众矢之的,相关的诉讼赔偿案件急剧增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有关责任确定的实体问题亟待明确。2017年11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就第一起将瑞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民事赔偿案件做出判决,本案中货代公司、仓储保管公司对货损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以该案件为例,对“8.12”事故所涉及的货代公司、仓储保管公司的相关责任进行剖析。该判决涉及到法院对“8.12”事故民事责任的初步定性,在“8.12”事故发生两周年之际,具有比较特殊的意义。


一、案件事实

2015年8月,A货代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A货代公司”)接受河南某机械公司(下称“机械公司或原告”)委托,为其办理6件阀门配件货物(下称“货物”)国内段的报关、报检、放箱、货物交换、装箱、拖车等业务。A货代公司接受机械公司委托后,依海运承运人指示,通知机械公司将货物送至B货代公司(下称“B货代公司”)仓库办理拼箱、集港事宜,后瑞海公司发生“8.12”事故,将机械公司存放在B货代公司仓库的货物毁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45,088.08元。


2016年10月28日,机械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货代公司及其总公司、B货代公司和瑞海公司就上述货损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经审理,天津海事法院认为,A货代公司根据原告发送的指令办理订舱手续,根据承运人指令通知原告将货物送至B货代公司仓库,A货代公司已尽到货运代理人注意义务,对货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12”事故并非由B货代公司引起,B货代公司对涉案货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另外,B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火灾免责事由,故B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进一步认为,1)瑞海公司违规存放货物、违规作业,存在侵权行为;2)瑞海公司无证违法经营,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经营危险货物批复等,存在主观过错;3)货损系由“8.12”事故爆炸和大火所致,与瑞海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瑞海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瑞海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A货代公司及其总公司和B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原告对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已经向天津高院提起了上诉。


三、案件评述

该案系“8.12”事故发生以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将瑞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虽然涉案金额不高,但该案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到2017年11月6日判决,历时一年多,可见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处理之谨慎。虽然目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了上诉,但该案系天津海事法院首次以判决的形式对“8.12”事故所涉及的货代公司、仓储保管公司的责任予以明确,即货代公司、仓储保管公司对货损发生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该案引申出另外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果索赔方以违约起诉货代公司,货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二、货代公司是否对“8.12”事故中发生的所有货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索赔人以违约起诉仓储保管公司,仓储保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比较明确的,即便索赔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代公司承担的应为过错责任,对货损发生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货代公司是否对“8.12”事故中发生的所有货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绝对的,这涉及到过错的事实认定问题,如果货代公司在接受货主委托后,没有及时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导致货物在“8.12”事故中受损,货代公司对货损发生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问题,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的争议,这涉及到《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第374条和第394条规定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如果适用第121条,意味着仓储保管公司首先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付后仓储保管公司向瑞海公司或第三人进行追索的问题,应当另行解决,但笔者认为,从立法体例上来看,第121条系属《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第374条和第394条系属《合同法》分则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两章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换句话讲,《合同法》分则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分则的规定,也即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74条和第394条的规定。从《合同法》第374条和第394条的规定来看,保管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要求保管人保管不善,具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12”事故实际上是瑞海公司违规经营所致,瑞海公司具有过错,而仓储保管公司对货损的发生实难具有过错,鉴此,笔者认为仓储保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我们对“8.12”事故相关货损赔偿问题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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